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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干部目无法纪,农民合法权益惨遭瓜分

2007-6-25 16:15:31

江苏乡镇干部目无法纪,农民合法权益惨遭瓜分

致上级领导与公众:
您好!
首先,请允许我自我介绍一下,我是江苏省常州(金坛)市指前镇芦家场村22组的一个地位卑微的农民。我们农民在被当地企业征用耕地过程中受到了当地乡镇干部极其霸道、极其野蛮、极其无耻、极其不公的对待!乡镇干部在此过程中,执法犯法,知法犯法,只手遮天,其粗鲁、无知、无耻、目无法纪、肆意妄为的行为把民主、法律、道德践踏得支离破碎,荡然无存!使得我们大部分农民只知有大队书记司马双洪,而不知法律和为人民服务的政府为何物?!使得我队大部分农民只知如果想在金坛指前这个地方生活下去,那么你就必须对大队书记司马双洪言听计从!!使得我部大部分农民只知大队书记司马双洪等于“说话从不算数”,等于“死不要脸”,等于“圣旨+土皇帝”……
老百姓忍气吞声,敢怒不敢言……
“在这里,我说了算!”
“你们还想要看什么征地文件通知?没有!”
“四六开(分配征地补偿款)要什么文件精神?没有!我和金坛市土地研究办公室说过了,不服气?!去告我?!”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指前镇芦家村委大队书记司马双洪语录

自国家土地二轮发包,我生产小组申请续包后,经营至今,仍未拿到土地承包证。到大队部去要,大队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我们,说土地承包证由大队帮你们保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明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2、《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
第九条  未开展土地二轮承包的地方,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土地二轮承包。禁止以划分“口粮田”、“责任田”和村镇规划及其他建设需要等为由不落实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已开展土地二轮承包的地方,不得因本条例实施而重新组织发包。
第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向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办理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发包方应当及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给承包方,不得代承包方保管,不得扣押。

2006年农忙季节,我生产小组农民听说镇上某企业要征用我们承包的耕地了。不久后又听说该企业征地方案上级政府已经批准了。20075月初该企业在我队承包的耕地上开始圈围墙了。此时,大队要求我们第22组被征地农民在大队出具的同意耕地被征用的文件上签字。虽然大家觉得乡镇和大队这种先斩后奏的做法违反国家和政府的法律规定,但是大家出于支持当地企业做大做强的善意,绝大部分被征地农民都签字同意了,但仍有少部分被征地农民不同意,拒绝签字。
然后,乡镇府和大队领导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压制了那些不同意征地的意见。紧接着,大队书记司马双洪、村会计谢志洪和小组长召集我22组农民开会讨论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大队书记司马双洪提议除了青苗费全部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其他补偿款全部按照“三七开”分配,即除青苗费以外的其他全部补偿款按照被征地面积分七成,22组所有户籍在生产队的人分三成(其中包括国家二轮发包时放弃续包权利,不愿再继续承包土地经营的人和未被征地的农民),经过数次开会讨论,大多数人都同意在村财务公布我生产小组各项田亩数量和财务开支明细的前提下,按照三七开分配;少部分国家二轮发包时放弃续包权利,不愿再继续承包土地经营的人和未被征地的农民不同意,他们认为这样分配不公平,要求按照“五五开”。在这种争论中,几次会议达成的“三七开”分配方案协议都不了了之。
5月末,大队书记司马双洪在我22组村民集体会议中,强调“你们要怎么分,都可以,但是只要你们22组中有任何人不同意签字,这笔钱就不分,放在大队保管!”然后,22组数次集体会议都在这种无意义的争论中无疾而终。
6月初,大队书记司马双洪指示我22组陆组长,补偿款全部按照“四六开”分配。
6月中旬,突然传出了让22组炸开锅的消息:22组陆组长在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和收获了被征地农民耕地上成熟的麦子后,提出辞职;乡政府和大队以书面通知形式,任命22组村民万九妹为生产小组代理组长,但要经过22组组员投票同意。两天后,未经过任何投票表决,大队拍板任命万九妹为生产小组代理组长。
众人愕然,“大队既然能为我们指定不懂农业又不种田人做组长,那还要我们签这个字,签那个字做什么?!干脆司马双洪把钱自己留着花就是了……
619,万九妹“代理组长”组织了部分国家二轮发包时放弃续包权利,不愿再继续承包土地经营的人和后来把大部分土地转让给其他人耕种,现在承包土地很少的人进行分田抽签,当时还欺骗年纪已经83岁的老太和其他老人、小孩参加抽签……
而被征地农民和未被征地现有土地较多的农民,绝大多数都没参加所谓的分田抽签。
621,新任命的万九妹代理组长口头通知大家晚上到他们家门口开会,说大队有人过来帮我们分田、分钱。
“分田?!!”
2006年征地方案就已经批准了,到现在补偿款还没分到我们被征地农民手里呢,怎么到要先打起我们承包期内的剩余耕地的注意了?!!坚决不同意!!”
……
621晚上七点,大队书记司马双洪带领乡镇干部(2个副镇长和1个镇土管局领导),到万九妹门口参加会议。会议由大队书记司马双洪主持,当时我22组组员还没到齐,伟大的大队书记司马双洪就宣布会议开始。
我组某组员质疑:“人还没到全,就开始会议,有欠妥当吧?能否等人到齐了再开始?”
“不等了,我们乡镇干部都到了,他们还没到?难道他们比我还大?”
于是,所谓的“会议”就这么开始了……
很快(最多10分钟),大队书记力排众意,当场宣布:“经我们干部研究决定,把征地费按“四六开”分配,你们22组剩余的所有耕地必须全部拿出来,按照人口平均分配,每人二分地。如果有人不愿意参加土地分配,那么大队将按照本次分地方案,对他多得的土地按照1200斤粮食每年折价给没分到土地的组员!”
某组员问:“什么时候国家开始第三轮发包了啊?……
又一组员问:“司马书记,你们这个分配方案是根据什么制定的?是不是有上级政府的批文或者什么文件精神?国家规定耕地承包30年不变,你们凭什么这么做?征地方案早就批下来了,马上快有一年了,你们为什么到现在才来分?还有现在地里的秧苗已经过了插秧期了,我们组里的农民都不敢插秧,况且很多原先就没有地的人家根本就没有秧,是不是你们来提供秧苗?”
“你们还想要看什么征地文件通知?没有!四六开分配征地补偿款,没有什么文件精神!我和市土地研究办公室说过了,不服气?!去告我?!我也不可能帮你们提供什么秧苗!”我们伟大的大队书记司马双洪说,“钱和田的分配方案,你们同意也好,不同意也好,在这里我说了算!再过两天时间,你们如果还没把剩余土地重新按我这个方案分下去,你们没分到田的到我乡镇府办公室来,我来扣那些人的钱!”
“我是大队书记,你们22组的人必须受我领导!”
……众多组员顿时炸开了锅,情绪激动起来。
“司马双洪,我承认你是我们的大队书记,但是你分了试试看!”某组员冲上来,桌子一拍,桌上4个茶杯顿时倒了3个。“到底是你说了算,还是根据上级政府文件来啊?!这么长时间,你一共就来了34次,每次都是一个不同的说法,要不是你在里面瞎搅和,这个钱能到现在还分不下来吗?!”该组员当着另外三位乡镇干部的面,指着司马双洪的脸,质问道,“你第一次在谢会计家里,你当着大家的面是怎么说的?!你说:‘被征地的人只要有一个不同意签字,你们就不会分这个钱!'你那天也是座北朝南说的,你今天依然是这么坐,答应我们的事情,你赖得快的么?!
“坚决不同意分田!我还真不相信了,公安局派出所来了抓我就是!”
……与会组员情绪越发激动起来。
我们伟大的大队书记司马双洪,眼看不对,跟坐在同一张桌上的几个乡镇领导使了个眼色,“走吧,天不早了。” 司马双洪率先站起身来,“你们有什么不懂的问问XX(代理组长万九妹的老公——笔者按),我们先走了。”
说完,领导们头也不回地走了。真GOD SAVE ME!的潇洒啊!潇洒走一回啊!!
624早上,大队书记司马双洪会同乡镇土管局,在大多数组员未参加非法发包抽签的情况下,截止下午3点,已经强行把我小组剩余土地分配下去,丈量、标识工作已经完成。
……

根据我们伟大的大队书记司马双洪所言所语和所作所为,本人引用法律予以反驳: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二百四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2、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规定: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八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流转给谁以及何时和以何种方式流转。
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本着实事求是、互惠互利、平等协商的原则确定,可以是现金,可以是以实物计价、货币兑现,也可以是粮食等农产品或者双方议定的其他物品。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未经承包农户同意,不得强制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发包。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依法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擅自流转的;
(四)强迫承包方进行流转的;
(五)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流转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流转合同,受损害方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二)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四)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
(五)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督管理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认真受理农民对违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及时纠正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苏政发〔200384
《省政府关于严格土地管理坚决制止违法用地行为的通知》:
  二、依法落实征地补偿政策,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规范,并实行政府统一征地制度,认真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各地的征地补偿要严格执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征地补偿费用依照法律规定一次足额补偿到位。补偿不到位、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集体土地。对不按规定支付安置补偿费用,或克扣、侵占、截留、挪作他用的,一律严肃查处。严格执行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征地补偿登记“两公告一登记”制度,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支出、用途等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农民群众的监督。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积极拓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渠道,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六、切实加强领导,确保土地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正确认识和处理加快经济发展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正确认识和处理保障经济发展与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关系,进一步强化土地法制观念,认真落实责任制,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和土地执法工作,支持国土资源部门严格执法,支持对违法用地案件的查处。
  各地要结合正在进行的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认真对照检查。对存在的违法用地侵占农民合法权益等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抓紧纠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坚决查处,以切实规范土地管理秩序,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证经济建设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4、《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四条  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实行物权保护。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承包方有依法取得补偿的权利。
第五条  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村规民约中侵犯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规定无效。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九条  未开展土地二轮承包的地方,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土地二轮承包。禁止以划分“口粮田”、“责任田”和村镇规划及其他建设需要等为由不落实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开展土地二轮承包的地方,不得因本条例实施而重新组织发包。
第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向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办理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发包方应当及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给承包方,不得代承包方保管,不得扣押。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包期内,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承包户自愿放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中调整解决。
第十八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强迫承包方种植指定的作物、经营指定的养殖项目或者使用指定的生产资料。
对干涉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承包方有权拒绝;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包方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
前款所列土地尚未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的,由集体经济组织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由承包方与流入方签订。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发包方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代表承包方与流入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连片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中流转的,应当切实保护承包户的流转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价款和支付方式,由流转当事人双方自主商定。发包方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代为确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集中连片流转的收益由流入方与发包方统一结算的,发包方应当将流转收益如数分解发放给有关承包方。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纠正违法行为,维护流转各方的合法权益。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征收、征用农户承包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的意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征收、征用承包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依法应当补偿给被征地农户的部分,可以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将补偿款发放给被征地农户,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代发给被征地农户,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截留。
禁止以任何理由分期支付或者延期支付各项征地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征地、占地,擅自扩大征地、占地范围,或者未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承包户有权拒绝交地。
承包户取得补偿后,承包合同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
(四)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五)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六)以划分“口粮田”、“责任田”和村镇规划及其他建设需要等为由收回承包地进行招标承包的;
(七)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
(八)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有权向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条  截留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或者没有足额支付给承包户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在征地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予以罢免。

52004416二修后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的面积计算。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一公顷的,从六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一公顷是15亩,十五分之一公顷=1亩,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1/10亩即一分。笔者按)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2、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人工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
3、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统一安排使用。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条 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获取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权属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截留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者没有足额支付给农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在征地中发生的其他费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发放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苏劳社农管〔2006〕1号  2006年1月9日
  第五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未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和16周岁以下人员生活补助费按规定足额支付给本人,不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将确认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记个人账户。
  第八条 财政部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将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足额转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记统筹账户。个人账户与统筹账户分账核算。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为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及其利息和增值收入进入个人账户。

7、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村级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办理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委托的有关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对委托的事项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村级财务,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四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反对封建迷信和其他社会丑恶现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协助人民政府维护村民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治安;
  六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附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选举,依照《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在换届选举前,按照规定对本届村级财务进行一次审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分管财务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前,应当进行一次财务审查。审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作风民主,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的规模、村民的居住状况、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村民小组组长由本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推选或者更换村民小组组长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一般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代表列席。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
  三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属于村民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可以根据需要,授予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职权,但下列职权除外:
  一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共同组成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照每十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撤换由原推选户的村民或者村民小组民主讨论决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关心集体,联系群众,按时参加会议,反映村民意志,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三天前公布会议议程,并书面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就有关事项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水、电等费用收缴情况;
  三土地征用、宅基地使用情况;
  四村集体农用土地的承包经营、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集体企业的承包及租赁、集体财产租赁;
  五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六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及目标的落实情况;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推选五至七名村民组成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情况。
  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监督、清理、核查村级财务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财务审查。负责本村财务审批、管理的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村民依法对本村村务公开、财务管理等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并解决所需经费。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在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的,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的,擅自决定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责令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以上文字事实确凿,法理充足,望上级领导能够真正重视民生民权问题,急切盼望制止农村所发生的这些违法乱纪行为,还百姓一片蔚蓝色的天空!
我们这些小老百姓投诉无门,希望省领导为我们做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我们一个公正的对待!
如果这种歪风邪气不改变,老百姓还怎么活啊?!本来我们的人均耕地只有四分地,现在生产小组又被企业征用了50亩,人均只剩2/人,再来分掉我们剩余的一点点土地,我们吃什么?!不经过我们同意就征用掉我们的耕地,我们小老百姓吃亏也就罢了,居然还要再分掉我们赖以生存的这么一点点耕地,又没有其他开垦其他土地给我们耕种,还要克扣我们的征地款,天理何存?!法律何用?!政府何在?!
为人民服务的政府,现在做出这种不顾老百姓死活的事情,我们还能相信谁?我们还能依靠谁?我们在其他人抛荒和转包的艰难环境下,坚持耕种自家的承包地,结果落到如此下场,我们到底了为了谁?叫老百姓还怎么活??难道要我们都去省政府门口去要饭吃吗?这种极其不公的对待,让我们对乡镇府和金坛市政府寒透了心,极大的伤害了我们的劳动积极性!
我们就算是出生在黑暗的旧社会,就算是遇到了强盗和土匪,也不至于让“强盗和土匪”即抢了我们的钱,又分了我们的田吧?!听老一辈的说,当年日本鬼子在这里驻军的时候,都没发生过这种事情啊!
为人民服务的政府何在?法律何在?民主何在?天理何在?
难道其回答就是毛主席已死,邓小平已挂,胡主席太忙吗??!!
难道法律真的是一纸空文吗??!!
难道上级政府和我们这里的乡镇府官员都是天下乌鸦一般黑吗???!!!
我们拭目以待!!!
我们要看清楚,这到底是个什么样的社会?!到底是什么样的政府?!到底是什么样的法律?!
同时寻求正义记者的帮助,将此事公布与众,让舆论监督政府执法!谢谢。QQ18710182

一个卑微的小老百姓

2006624

文章来源: 江苏广电网 作者: 责任编辑: car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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